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采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50號、第18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采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采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常王」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常王」,作為 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張常王」指示, 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張常王」以外之人)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佯為歌手林俊傑而以各種名目向楊燕玲索取金錢 ,致楊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5時2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至本案帳戶,周采暄旋依 「張常王」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25,000元,從中抽取1 萬元作為報酬後,將現金115,000元交付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無證據證明為「張常王」以外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燕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采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楊燕玲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1550號偵查卷第8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2年5月29日竹營字第1120000375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張常王」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款後傳送予「張常王」之 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55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 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常王」,而待告訴人因被 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並將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被告實 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與「張常王 」間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 該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詐欺取財、洗錢間有 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辯稱:我曾 經出車禍,醫生說沒有救,大腦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身心障礙類別是腳不方 便,不是腦部;本案是因為他們會叫我繼續犯案,我不想跟 他們有任何接觸,我覺得我踩在法律邊緣,我已經違法,不 能繼續踩下去,我只是慢慢抽身,50歲以前我出車禍,不能 繼續沉迷下去,所以我才要求高額給付金,希望他們不要繼 續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及「張常王」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1550號偵查卷第20頁 至第2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認知自身行為違法 ,卻因「張常王」找其犯案而為本案犯行,同時又主動要求 「張常王」提高其提領贓款之報酬。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 項,再代該他人提領、轉交時,所經手款項應係涉及財產犯 罪,且該等行為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屬於 違法行為,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提領贓款後轉交前來收款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12 5,000元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 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112年間分別因幫 助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又為本案犯行,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原從事人力公司派遣之清 潔工作,後因脊椎疾病手術無法工作,在3、4年前又出車禍 造成身體多處傷害,目前住在新竹火車站地下道,按時會去 竹安公益慈善服務協會之庇護空間梳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領款項後自己留下1 萬元,因為那是「張常王」承諾的報酬等語(見11550號偵 查卷第6頁),此並有被告及「張常王」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相互勾稽(見1155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應認屬實,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常王」詐得之其他款項,因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以外之犯罪所得,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0元,惟被告在偵 查中先稱本案之報酬為2萬元,後經檢察官告知警詢中之供 述內容後,又改稱報酬為15,000元云云(見11550號偵查卷 第81頁),所述前後不一。且依被告及「張常王」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張常王」僅承諾被告可保留領得款 項中之1萬元作為報酬,未同意被告欲保留2萬元之請求,僅 稱下次再請經理付款等語(見1155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 頁),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取得1萬元以外之報酬, 該部分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將扣除1萬元報酬後之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後,已 未實際掌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