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慶河」署押各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廖吟芳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香蕉」、「李永年」、「何心瑤」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冒用豪成投資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名義,在FA 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吟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 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廖吟芳陷於錯誤,先後共交 付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二、陳秉揚於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 部分工,由陳秉揚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陳秉揚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廖吟芳聯繫, 佯稱如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0%之金額云云, 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麥當勞新竹光復二餐廳交付款項。陳秉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冒充豪成公司外勤部線下營業員,持詐欺集團成員冒 用豪成公司、「王慶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豪成公 司收款收據,與廖吟芳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成公 司。嗣廖吟芳交付款項時,陳秉揚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犯 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廖吟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9至43頁、第51至56頁) ,核與證人廖吟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第6 6至6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 證照片1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2頁、第37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豪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豪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豪成公司王慶河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李永年」、 「何心瑤」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 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 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 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水電、餐廳、機車行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扣案之豪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雖屬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廖吟芳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 王慶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SIM卡) 壹支 2 豪成公司王慶河工作證 壹張 3 收款收據 壹張 4 新臺幣(已發還) 拾萬元 5 假鈔(已發還) 肆佰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