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千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千淳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 用作從事三人以上集團性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艾咪Amy」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詐欺集團上游之「leena」於000年00月間,傳送LINE訊息 給許章森並佯稱:可以幫許章森投資外匯云云,致許章森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 帳戶,戴千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29萬元(包含上 述10萬元)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6,000元之非法 報酬。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戴千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艾咪Amy」、「leen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因洗錢罪屬 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與所獲利益、在共犯中參與之犯罪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0號
被 告 戴千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千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 咪Amy」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 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提領贓款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詐欺集團上游之 「leen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 00年00月間,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許章森並佯稱:伊可 以幫許章森投資外匯云云,致許章森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戴千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29萬元(包含上述10萬元)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許章森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章森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戴千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前揭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02 告訴人許章森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事實。 03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批、告訴人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04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千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與「leena」、「艾咪Amy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