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3號
SCDM,113,金訴,3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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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承展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劉承展遂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游世中馬綉雯,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陳念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劉承展持 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項經由「小葉」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劉承展每提領 10萬元,可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劉承展於111年12月4 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 埔長茂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世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核與證人游世中馬綉雯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 1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77至81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43003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112年8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6128號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 料、新埔鎮農會112年9月18日新農信字第1120002561號函 、證人游世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馬綉 雯之APP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1 071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5917號函及附件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7889號卷 第21至25頁、第55至60頁、第169至174頁、112年度他字 第236號卷第36至37頁、第60頁、偵卷第41頁、第82至84 頁、第90至9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被告與「小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以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技術員之工作,另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提領10萬 元,可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游世中之匯款 金額共計10萬元;證人馬綉雯之匯款金額共計5萬元,業 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 際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 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游世中 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免費診股廣告,嗣游世中與其等聯繫後,向游世中佯稱可參加年終財富分紅計畫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劉承展於111年12月1日晚上7時7分許,提領12萬元(含左列款項)。 111年12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 馬綉雯 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放投資廣告,嗣馬綉雯與其等聯繫後,向馬綉雯佯稱可經由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劉承展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止,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劉承展所有 2 筆記本 壹本 3 SIM卡 參張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5 殘渣袋 壹個 6 新臺幣 壹拾柒萬元 未上繳之贓款 7 中信商銀提款卡 壹張 陳念慈所有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壹張 9 中信商銀提款卡 壹張 不詳詐欺者所有 10 新臺幣 柒萬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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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