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號
SCDM,113,金訴,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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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朝朋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及累犯: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騙取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衡酌想像 競合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部分 ),兼衡告訴人曾表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曾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不法報酬,然 該不法報酬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 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4號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廖朝朋於000年0月間某日, 經由賴韋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介紹加入賴韋滔所屬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以獲得提領金額1.5%至2%之報酬, 賴韋滔則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嗣廖朝朋賴韋滔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 王榕萱,佯裝係生活市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訛稱:因訂 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榕萱陷於錯誤,而接 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同日下午7時5分許、同日 下午7時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1萬2,056 元、6,123元至莊慧君(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賴韋滔確 認款項匯入後,即使用TELEGRAM暱稱「李逍遙」之帳號指示 廖朝朋接續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同 日下午7時41分許、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 萬元之贓款,廖朝朋提領後即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 裝盛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之巷子內,並告知賴韋滔放置地點 ,賴韋滔再至該地點收款並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以 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王榕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榕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榕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刑案照片(提領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5174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通話紀錄及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台幣轉帳截圖共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廖朝朋與共同被告賴韋滔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朝朋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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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