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LIT WINNIE DAMI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LIT WINNIE DAMI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ULIT WINNIE DAMIAN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 欺者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姚鴻敏、林孝郁、蔡佳 育、劉兆天、彭彥豪、蔡凱婷、蔡思芸、吳美賞,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 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兆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姚鴻敏、林孝 郁、彭彥豪、蔡凱婷、蔡思芸、吳美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兆豐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兆豐帳戶係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申 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71至8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 57243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 清單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17101號卷第30至3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姚鴻敏、 林孝郁、蔡佳育、劉兆天、彭彥豪、蔡凱婷、蔡思芸、吳 美賞,遭不詳詐欺者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上開兆豐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姚鴻敏、林孝郁、蔡佳育、 劉兆天、彭彥豪、蔡凱婷、蔡思芸、吳美賞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甚明(見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卷】第20 至38頁),並有證人姚鴻敏、林孝郁、蔡佳育、劉兆天、 彭彥豪、蔡凱婷、蔡思芸、吳美賞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8頁、第52頁、 第57至58頁、第63頁、第68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1至 84頁)。是認本案不詳詐欺者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兆豐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供作證人姚鴻敏、林孝 郁、蔡佳育、劉兆天、彭彥豪、蔡凱婷、蔡思芸、吳美賞 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5月時公司告知帳戶有問題,我才發現 兆豐提款卡遺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第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5月時公司告知我兆豐帳戶 有問題,我才發現兆豐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改稱:5月時公司告知我土銀帳戶 有問題,我才發現兆豐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另稱:5月時仲介告知我兆豐帳戶 有問題,我才發現兆豐提款卡遺失(見本院卷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3月至5月時,公司及仲介告知我土銀 、兆豐帳戶有問題,我才發現兆豐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是其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經過情形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 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另查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並確 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渠等冒然 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 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 詐欺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 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 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 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 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顯 見不詳詐欺者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 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 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 ,則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 ,更顯可議之處。再依被害人受詐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 之,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 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者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卻無法 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 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不違被告之本 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 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而 該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 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允無疑義。
⒋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 詐取證人姚鴻敏、林孝郁、蔡佳育、劉兆天、彭彥豪、蔡 凱婷、蔡思芸、吳美賞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作業員 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姚鴻敏 於111年12月10日晚上6時50分前某時許,與姚鴻敏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2 林孝郁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與林孝郁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蔡佳育 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與蔡佳育聯繫,佯裝係其友人,欲借款治病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4 劉兆天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與劉兆天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5 彭彥豪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與彭彥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2萬元。 6 蔡凱婷 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與蔡凱婷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7 蔡思芸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前某時許,與蔡思芸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8 吳美賞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與吳美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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