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倪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13號、第135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戊○○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由陳文成、張育 捷、林世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文成、張育捷及林 世明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渠等 犯罪分工方式,係由戊○○擔任收取徐凱杰、張育捷、林世明 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監控張育捷 、林世明提領之款項及收取張育捷、林世明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後,交予乙○○上繳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乙○○則擔 任指揮戊○○提領、收取、清點詐欺贓款。嗣乙○○、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文成、張育捷、林世明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乙 ○○、戊○○旋指示張育捷、林世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戊○○,再轉送乙○○收受並上 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乙○○與戊○○均可獲取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嗣因丙○○、己○○、甲○○、丁○○、庚○○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乙○○、戊○○2人所涉罪名及刑 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戊○○與共犯陳文 成、張育捷、林世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係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 被害人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之匯款1萬元部分, 因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無法提領,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屬一般洗錢未遂之情形,然其另有同日下午2時40分之 匯款1萬元,遭林世明提領轉交被告戊○○再轉交給被告乙○○ 之一般洗錢之既遂行為,依上開接續犯之法概念仍應以既遂 罪論之,附此說明。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乙○○、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丙○○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中上層指揮者,可 非難性高;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監控手及 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 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丙○○等5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乙○○入監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 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入監前從事 菜市場攤販工作,月薪4萬元,尚有妻子待其扶養,家境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丙○○等5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㈥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2人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 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本件犯行,係 被告乙○○擔任本案中上層指揮者,可獲得提領贓款之1%為報 酬,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513卷第12 1頁背面);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監控手 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亦可獲得提領贓款 之1%為報酬,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5 14卷第128頁),故被告乙○○、戊○○之犯罪所得均為3萬5,82 0元(計算式:收水金額之1%;【70萬元+165萬元+110萬元+ 13萬2,000元】*1%=3萬5,820元),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詐欺贓款之流向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丙○○ (提告) 於110年5月23日起。 加入「陳澤濤」之LINE群組,註冊「高盛證券」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1萬2,000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無 無 無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交給上游人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5萬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7時45分許,轉帳11萬元至第二層帳戶。 光捷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7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張育捷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款左列金額。 由張育捷提領後交由戊○○,再由戊○○轉交給乙○○,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元 2 己○○ (提告) 於109年9月起。 加入LINE暱稱「吳倩容容兒」投資群組,註冊「澳門太陽集團」投資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 1萬3,821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張育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50萬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光捷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16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張育捷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提款左列金額。 由張育捷提領後交由戊○○,再由戊○○轉交給乙○○,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提告) 於110年6月某日起。 加入暱稱「ds338」之LINE群組,註冊「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儲值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林世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1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林世明至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左列金額。 由林世明提領後交由戊○○,由戊○○轉交給乙○○,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丁○○(提告) 110年6月15日起。 加入暱稱「發發奇LINE商購物」平台,儲值投資購物平台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轉帳35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林世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1萬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遭圈存) 無 無 無 無 5 庚○○(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起。 加入暱稱「首席-陳老師」LINE群組,註開「TAIFE」投資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元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13萬2,0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光捷實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無 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 13萬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由張育捷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左列金額。 由張育捷提領後交由戊○○,由戊○○轉交給乙○○,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13號
第13514號
被 告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由陳文成(業經 另案起訴)、張育捷(業經另案起訴)、林世明(業經另案 起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乙○○、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渠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戊○○擔任收取張育捷、林世 明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並監控、收取張育捷、林世明所提領 之款項後,交予乙○○上繳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乙○○ 則擔任指示戊○○提領、收取、清點詐欺贓款。嗣乙○○、戊○○ 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 層帳戶,乙○○、戊○○旋指示張育捷、林世明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戊○○,再轉送乙 ○○收受並上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均獲取詐騙金額百 分之1之報酬。嗣因丙○○、己○○、甲○○、丁○○、庚○○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丁○○、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示戊○○提領、收取、清點詐欺贓款並從中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1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張育捷、林世明收取詐欺贓款並從中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1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陳文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乙○○、戊○○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張育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附表編號1、2、5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戊○○收受之事實。 ㈤ 證人林世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提領附表編號3、4之款項後,交付被告戊○○收受之事實。 ㈥ 證人徐凱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㈦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㈧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㈨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㈩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張育捷、林世明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一覽表 證明張育捷、林世明確有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行為之事實。 徐凱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光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育捷)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世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己○○、甲○○、丁○○、庚○○因受騙而匯款之金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24、4926號、13515、13516、13517號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計算,是被告乙○○、戊○○所犯上揭各罪,在時間上可以 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戊○○收受張育捷 、林世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層轉該詐欺集團上手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是核被告乙○○、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中之1萬元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 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2人對同 一告訴人丁○○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 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與張育捷、林世明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渠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戊○○、乙○○ 所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右同)及帳號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號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及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金額 詐欺贓款層轉之上手 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濤」向告訴人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1萬2,000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其他人頭帳戶 (無) (無) (無)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0年6月13日17時49分許、5萬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3日19時45分許、1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光捷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6月15日15時54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由張育捷臨櫃提領7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由張育捷提領後交予戊○○後,再轉交予乙○○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0年6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倩容容兒」向告訴人己○○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5日22時46分許、1萬3,821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時48分許、1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張育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6分許、5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光捷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54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由張育捷臨櫃提領165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由張育捷提領後交予戊○○後,再轉交予乙○○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心」,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加入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3萬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32分許、4萬(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林世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由林世明臨櫃提領1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由林世明提領後交予戊○○後,再轉交予乙○○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發奇」向告訴人丁○○誆稱: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1萬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35萬(含其他被害人款項)、林世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1萬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遭圈存 (無) (無) (無) (無) 5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晴」向告訴人庚○○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6日16時3分許、2萬元、徐凱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6日16時7分、13萬2,0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0年6月17日2時30分起、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ATM 由張育捷、操作ATM陸續提領13萬2,000元 由張育捷提領後交予戊○○後,再轉交予乙○○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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