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號
SCDM,113,金訴,113,2024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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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76號),及以函文補送許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民國1
13年5月15日竹檢云律112偵20276字第1139020052號函),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楷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文凱等4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鄭文凱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訊據被告邱楷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1、129頁),並經證人鄭文凱王祖明、郭亭、許秀華等4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6-18、39-40、52-57頁 、院卷第87-91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鄭文凱等4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相關A 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查 (偵卷第8-10;13-15、19-24、29-33;35-38、42-48;50- 51、59、69頁、院卷第31;81-86、93-102頁)。綜上,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鄭文凱等4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鄭文 凱等4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 鄭文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 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附 表編號1中關於112年7月5日部分),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以函文補送許秀華遭詐欺部分卷證而可認定之許秀華遭詐欺 之事實部分(附表編號4,此部分公函應認與檢察官移送併 辦有相同提醒本院注意審理範圍之訴訟上意義),與本案起 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輾轉匯入犯罪所得之用,惟一 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 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 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 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 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 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本案贓款於 匯入本案帳戶後亦旋即匯出至其他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等 同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造成金流斷點,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就金流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如何發生 「遮斷金流之客觀洗錢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而此部 分「遮斷金流之客觀洗錢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中,故本院本即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
⒉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鄭文凱等4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實際金額非少、被告本案行為非僅出於間接 故意、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目前已與許秀華調解成立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四、沒收:
  被告本案固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許秀華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實際賠償金額亦已超過 上開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認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 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 2 王祖明 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於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云云,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於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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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