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2282、3224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間某日,以約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實際取得5,000元),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 戶)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7月26日15時38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26日15時38分 許起,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悠遊付電 支帳戶內。
(二)於111年7月28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以須簽屬shopee金流 協議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28日1 3時48分許起,先後匯款4萬9,988元、3萬1,234元、7,850 元至上開丙○○所有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
(三)於111年7月26日14時5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4時5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上開丙○○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四)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戊○○ ,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9時許、同日19 時許、同日1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9,999元、1萬 元至上開丙○○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下 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2至63頁、第92至94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26卷》第38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112金訴684卷》第24 至2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2頁、第95頁),復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偵1226卷第5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 偵查卷《下稱112偵2282卷》第12至1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22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3224卷》第12至1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002 0卷》第4頁)。
(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見112偵1226卷第6至8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3日街口調字第11110084號函暨附帳號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見112偵2282卷第8至11頁)。(三)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226卷第9至30頁) 。
(四)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82卷第15至50頁)。(五)證人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電 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影本(見112偵3224 卷第16至91頁)。
(六)證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0020卷第5至13頁、第18至19頁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悠遊付 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五)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即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 科刑,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惟:
1、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予他人,再由他人用以供被害 人等轉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其所
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且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判決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
2、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 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 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 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 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 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 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 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 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 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判決如認被告犯行所為不 另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判決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亦有違誤。 3、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害人戊○○部分之移送併辦,與被告 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對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原審未及 審酌。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小利,任意提供 電支帳戶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簡上卷 第87至88頁),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要件,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跟家人同住,案發時為全職媽媽,目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 5,000元,我可以繳回犯罪所得扣案等語(見112金訴684 卷第24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參(見11 2金訴684卷第3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 扣案,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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