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號
SCDM,113,金簡,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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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89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7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陳 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 「Tony Myung」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被告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將詐騙款項提領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焊接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 2金訴767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2金訴767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將詐騙款項提領等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萬元報酬被我父親知道 後,經我父親要求已交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12金訴767 卷第49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1號
  被   告 陳瑞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由同案被告宋禾坤(原 名為宋和昆,嗣於111年11月29日更名,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通緝)之招攬,參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陳瑞鴻負責持其個人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他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 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陳瑞 鴻與宋禾坤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王文宏」警員、「陳國良大隊長及「王正皓」「陳建烈」檢察官等身份(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之),向林瑞昌佯稱: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參與詐騙集團洗 錢,須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 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宋禾坤聯繫陳瑞鴻於同日下午 1時4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六 家分行內,臨櫃提領前揭125萬元款項得手,再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由宋禾坤繳回該詐欺集團,宋禾坤並當場交付10萬 元報酬與陳瑞鴻。嗣經林瑞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瑞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供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地提領詐得款項125萬元後交給宋禾坤繳回該詐欺集團,並收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事後有向其轉述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且收取10萬元報酬等情,後續其命被告將前揭報酬退還與同案被告宋禾坤之事實。 (四)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75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12年9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0825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25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後,遭被告臨櫃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洗錢罪嫌。被告與宋禾坤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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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