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5號
SCDM,113,金簡,7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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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號、4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栩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葉栩稜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栩稜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
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後某日某時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宣宣』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中信銀行A、B、C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
號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上開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宣宣』使用,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⒊附件一、三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8所載「林佩汶」均應更正為「
林珮汶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中信銀行B帳戶」,應更正為「中信
銀行A帳戶」。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⒏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
 ⒐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應更正為「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葉栩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㈥⒉所載「告訴人提供提供錄、」應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三所
載之共9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行騙者同時對彭永全
、彭江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三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恐嚇、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外,更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
臺幣3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未遂之刑罰減輕事由。另參考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造成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告訴人黃國禎及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9,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第424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栩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某日,依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B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 )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 ,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 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葉栩稜附表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鳳香甘仁政郭秀英、黃國禎顏靜滿陳維潔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佩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提供上開帳戶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何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受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甘仁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1、被害人劉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臉書網頁及私訊對話擷取畫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受騙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受騙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顏靜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維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受騙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林珮汶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受騙匯款之事實。 ㈩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歷史查詢、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等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犯2次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鳳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鳳香,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 1、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2 甘仁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甘仁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嗣甘仁政委由其子甘昆育匯款。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3 劉謹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8時3分許,使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由詐騙,誘使劉謹維誤信而聯繫購買價值6萬元包包1個,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同日11時許,陸續匯款5萬、1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4 郭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秀英,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5 黃國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6 顏靜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顏靜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7 陳維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使用電話繫陳維潔,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4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8 林佩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佩汶,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8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嚇取財及掩飾 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宣」之犯罪集團 成員,而供「宣宣」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 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21 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 給彭永全,向彭永全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50萬元,其等會 將彭永全之父彭江與女子裸聊之事公諸於世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彭永全、彭江,致 彭永全、彭江心生畏懼,惟因彭永全報警處理而未遂。二、案經彭永全、彭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永全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江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六)「中信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葉栩稜於111年10月間,將「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 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售賣二手精品包需 先匯款一半價錢之方式,訛騙鄭如芸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鄭如芸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鄭如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鄭如芸提供之匯款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三)被告葉栩稜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葉栩稜前因提供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內 之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號、第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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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