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1號
SCDM,113,金簡,7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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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6、2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紫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二、一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附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㈡被害人高千琇遭詐騙方式,補充 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0時50分許,自稱鞋全家福及銀行 人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紫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審理時並與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12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22、123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李炳南陳嘉年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7萬元。  ㈡餘款7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最末期給付4,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李炳南指定之帳戶內。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高千琇7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6月14日前給付3萬5,000元。  ㈡餘款3萬5,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給付2,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入高千琇指定之帳戶內。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
第22097號




  被   告 徐紫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紫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2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 12年2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於車站置物箱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暱稱「千璽」(原暱稱「玲姊」)帳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千璽」),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年李炳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高千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紫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以前開方式及約定對價提供予「千璽」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嘉年李炳南高千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千璽」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嘉年李炳南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陳嘉年李炳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高千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紫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一) 陳嘉年及其夫李炳南(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自稱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致電聯繫陳嘉年李炳南,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經銷商設定云云。 112年2月24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 112年2月24日0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24日0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二) 高千琇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20時50分許,自稱銀行人員,致電聯繫高千琇,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其先生之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4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97號 112年2月24日0時6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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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