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11、12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本票二紙(發票人均為林恩典,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五十三萬五千元、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一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緣蘇秉濬(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曾因購買車輛問題簽立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本票予林恩典,林恩典為解決其與蘇秉濬間之買賣車輛糾紛,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委託黃振忠代為向蘇秉濬求償,並交付黃振忠處理費用,然林恩典不滿黃振忠處理進度,遂要求黃振忠返還所交付之處理費,為解決該糾紛,黃振忠即與林恩典相約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林恩典遂約同王子睿(前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到場協助,黃振忠並約同蘇秉濬一同到場,蘇秉濬則邀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到場,林恩典、王子睿到場後發覺對方人多勢眾,而王子睿亦得悉「小宇」為其友人之友,嗣警方據報到場關切,「小宇」為免遭警方懷疑,遂邀在場之人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附近某處之辦公室繼續協商,林恩典遂搭乘王子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振忠見林恩典與王子睿到達該辦公室後,黃振忠即質問林恩典有關其與蘇秉濬之車輛糾紛,嗣黃振忠不滿林恩典之解釋而認林恩典欺騙,遂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恩典臉部兩巴掌致林恩典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且強令林恩典坦承係欺騙黃振忠,致林恩典心生畏懼,不得已只能稱蘇秉濬確未積欠其債務,黃振忠遂藉詞要求林恩典找家人協商以賠償損失,林恩典經黃振忠同意到現場之小房間打電話與友人巫文凱求援,巫文凱得悉林恩典遭毆打後,
遂建議林恩典虛應配合黃振忠要求以求脫身,林恩典則趁機與其父林燭昇聯繫,央求林燭昇報警,嗣黃振忠更使用林恩典之電話與巫文凱聯繫,巫文凱則請求黃振忠讓林恩典離開,然黃振忠乃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黃振忠即以上開方式迫令林恩典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振忠要求巫文凱協助處理林恩典所積欠債務,巫文凱表示無法代為處理後,黃振忠即要求林恩典簽立本票以賠償,林恩典因已遭前開強暴方式對待而心生畏懼,不得已遂依指示簽立金額為30萬元、53萬5,000元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下稱扣案本票2張)予黃振忠,黃振忠方同意王子睿、蘇秉濬載同林恩典返回新竹住處找林燭昇處理前開債務,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秉濬、林恩典返回新竹,黃振忠則搭乘另一不詳車輛隨同前往,嗣王子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秉濬、林恩典抵達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為獲報而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並將林恩典所簽立之前開2紙本票交與警員扣案,林恩典就醫後經檢查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一)證人王子睿(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5511號卷第20至22頁、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47至50頁 )。
(二)證人蘇秉濬(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5511號卷第7至9頁、第59至60頁、第73至74頁反面)。(三)證人林恩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5511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102至103 頁反面)。
(四)證人巫文凱(告訴人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 313號卷第69至71頁)。
(五)證人林燭昇(告訴人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 11號卷第19至19-1頁)。
(六)證人張羽緹(被告王子睿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5511號卷第23至24頁)。
(七)告訴人林恩典之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23 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第12313號 卷第9至11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為被告黃振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2紙)各1份(見偵字第5511號 卷第12至14頁)。
(九)告訴人林恩典於110年4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 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3萬5千元、30萬元之 本票影本2紙(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8頁)。(十)被告黃振忠(受託人)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恩典(委託人) 在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債權委任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551 1號卷第33、34頁)。
(十一)被告蘇秉濬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 30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0年1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翻拍照片共 2紙(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7頁、偵字 第5511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3頁)。(十二)被告蘇秉濬於109年11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CH643776號 、票面金額135萬元、受款人即告訴人林恩典、到期日1 09年11月13日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2313號卷 第6頁)。
(十三)告訴人林恩典與證人巫文凱於110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7、8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 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 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 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 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
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 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 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 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 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 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 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 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 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被告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 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傷害行為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部分行為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尚有誤會,附此說明。(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蘇秉濬、王子睿、「小宇」、「阿勇 」及另2名不詳男子為共同正犯,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以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與蘇秉濬、王子睿、「小宇」、「阿勇」及另2名不 詳男子為共同正犯關係,併予指明。
三、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雖記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被告黃振忠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通 篇起訴書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刑度、執 行完畢日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代法治社會, 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竟為本件犯行,行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曾表 示之意見,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所得財物、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扣案本票2紙,為被告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