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威榤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宏律師
許育齊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威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龍威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某日,自已故之友人「彭偉君」處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2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均已擊發)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龍威榤於000年00月00日間,因與暱稱「青兒」之女性友人 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4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於新竹縣○○ 鎮○○路000號之金歡喜卡拉OK店,持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2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2顆、 非制式子彈3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朝該店內天 花板、酒櫃共擊發22槍,並對在場之林鳳麗、薛巧萍恫稱: 「敢報警的話就不讓你們的店繼續開」等語,使林鳳麗、薛 巧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鳳麗、薛巧萍之安全,龍威榤 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為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扣得已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 式空包彈彈殼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然警員即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龍威榤即於
同日7時許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 員搜索,而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彈匣3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鳳麗及薛巧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第6、7行「具有殺傷力之彈匣3個」部分更正「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龍威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反面、偵卷 第70-73頁、聲羈卷第15-21頁、訴字卷第103-108頁),此外 ,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 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 1260416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82頁)及該局113年2月2日 內授警字第1136009944號函(見訴字卷第99頁)可佐,且現場 酒櫃冰箱之玻璃門已遭射穿、店內之天花板亦留下數枚彈孔 ,亦有附件證據清單三之現場照片可證,堪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龍威榤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增訂第9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 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113年1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使被告於修正後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另核其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被告自10 9年至110年間起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恐嚇犯 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足見被 告所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故 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 ,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又事實一、二部分,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5時08分許獲報前 往現場,為承辦員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於現場扣得已
擊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附表二編號2非制式 子彈其中1顆,然警員斯時於現場詢問告訴人及在場之工作 人員,是否知悉被告為何人,則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嗣 經承辦員警即賴正東至店外勘查,經路過之民眾即證人何恭 財發現後,協助員警詢問其友人即被告,證人何恭財隨即於 同(17)日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員警即賴正東,並表明欲載 同被告至分局投案等語,被告即於同日7時許由證人何恭財 陪同前往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07 69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 見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復經承辦員警即賴正東至 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後證稱:在證人何恭財帶被告來分局之前 ,我是不清楚影像中是誰,我還有問店家說認不認識開槍的 人,店家說不認識,後來我在店家門口現場在處理安全維護 時,剛好何恭財開車經過,何恭財就問我什麼事情,我才 拿影像給何恭財看說認不認識這個人。應該是說何恭財打電 話給我時,何恭財說那個人是他朋友、現在人在他車上了, 他是龍威榤,我就叫何恭財把龍威榤載來分局等語。證人何 恭財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亦大致與證人賴正東所證述相符,是 堪信承辦員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表明欲至 分局投案前,尚未發覺被告係為本案之行為人,是被告於同 日7時許主動前往竹東分局並同意警員搜索,而經警自其身 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2非 制式子彈其中2顆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匣3個等物,可認 被告於上述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 已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一及二之犯行,以此方式自首報繳全 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自就事實一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之要件;事實二部分 則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效 果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就事實一部份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即應優先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 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予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非短,又 僅因與友人發生爭執,即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於告訴人所在 之店內擊發並恐嚇在場之告訴人等,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害 ,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況乎本院 就被告持槍及恐嚇之犯行均已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是均已大幅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自無理由。
㈥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殊值 譴責,且被告事後遇事不思理性解決,而至告訴人之店內開 槍,更多達22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忙,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考量被告有經營正當之 事業、平日對各界捐獻從善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33至374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辯護
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之店內 擊發多達22槍,其犯罪情節非輕,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恐嚇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分別業經被告擊發及 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 具有殺傷力。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槍朝告訴 人林鳳麗所經營之店內天花板、櫃檯及酒櫃共擊發23槍,致 該店內為告訴人林鳳麗所有之天花板、櫃檯及酒櫃損壞。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 林鳳麗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毀損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此部分告訴人林鳳 麗對被告撤回毀損罪,本應為諭知不受理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罪,與上揭被告事實二所犯恐嚇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書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書 1 制式子彈22顆 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乃為自現場查扣;另2顆係自被告處扣得)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6009944號函 3 彈匣3個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58號函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鳳麗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1-1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巧萍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3-13頁反面貳、書證: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8-21頁
二、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24-24頁反面三、「金歡喜卡拉OK」現場照片:偵卷第26-29頁反面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38頁反面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39-39頁反面六、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青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9 1號鑑定書:偵卷第81-82頁
八、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
九、和解書2份:訴字卷第111-113頁
十、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58號函:訴字卷第 9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6009 944號函:訴字卷第99頁
十二、撤回告訴狀2份:訴字卷第127-129頁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134700769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紀錄單:訴字卷第133-145頁
參、物證
一、非制式子彈3顆(1顆試射)、制式彈殼22顆:113年度院黃字 第1號,訴字卷第61頁
二、非制式手槍1支(0000000000)、彈匣2個:113年度院黃字第3 號,訴字卷第65頁
肆、被告供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9-10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70-73頁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5-21頁(辯護人)=偵卷第77-80頁 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3-108頁(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