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城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裕城因懷疑張家瑍介入其與前配偶詹晴雯之感情而有糾紛 ,曾裕城明知張家瑍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 00號之「沃駒洗車坊」斯時仍在營業,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8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召集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及柳振興(蔡其誠、 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均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確定)等人謀議攜帶鋁製球棒等 兇器前往上開「沃駒洗車坊」實施強暴行為,蔡其誠、謝昱 辰、洪政達及柳振興等人允諾曾裕城後,蔡其誠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昱辰、洪政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柳振興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搭乘由曾裕城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共同前往上開「沃駒洗車坊」,蔡其誠、謝昱辰、洪 政達及柳振興等於同日14時32分許抵達後,隨即分持鋁製球 棒砸毀張家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蓋、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左後車窗、店內之 隧道燈、汽車美容機器、材料、藥水、洗車機、脫水機、電 視、桌子、電腦、沙發、冰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張 家瑍撤回告訴)、詹卓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 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所涉毀損部分,業據詹卓諺於另案
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張家瑍、詹卓諺。嗣詹卓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謝 昱辰,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瑍、詹卓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共犯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及柳振 興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度訴字第7 56號影卷第22、27頁)、證人詹晴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 788卷第31-31頁反面)、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偵 3788卷第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卷第41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788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 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瑍間之感情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 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告訴人張家瑍及詹卓諺亦 均撤回告訴,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首謀而聚眾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營業場所施加暴 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害人張家瑍及詹卓諺均不追究;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已未婚、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2支,為共犯謝昱辰所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及柳振興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詹卓 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 剎車總汞、尾燈、後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卓諺,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 卓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 卓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所 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其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曾裕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城與詹晴雯為前配偶關係,曾裕城因懷疑張家瑍介入其 家庭,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指揮蔡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謝昱辰、洪政達及另1名不詳之男子,柳振興( 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另2名不詳之男子 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曾裕城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村○ ○路0段000號、由張家瑍所經營之「沃駒洗車坊」,於民國1 11年3月8日14時32分許抵達後,曾裕城、蔡其誠、謝昱辰、 洪政達、柳振興及另3名不詳之男子遂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分持鋁棒砸毀張家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左 後車窗、店內之隧道燈、汽車美容機器、材料、藥水、洗車 機、脫水機、電視、桌子、電腦、沙發、冰箱等物(所涉毀 損部分,業經張家瑍撤回告訴)、詹卓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五合一開關、剎車總汞、尾燈、後 照鏡及其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帽藍芽,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家瑍、詹卓諺。嗣詹卓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瑍、詹卓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請另案被告柳振興找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鬧事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並未到現場云云。 2 另案被告蔡其誠、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家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店損之情形。 4 告訴人詹卓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車損之情形。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 迫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其誠 、謝昱辰、洪政達、柳振興及另3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至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另案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裕城毀損告訴人張家瑍物品部分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此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家瑍業於112年4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