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語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貞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9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例 第6條刪除第3項,第10條刪除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關 於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 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科刑。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及應以同條例第5條第5款科刑部 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 所犯法條後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7頁、第 87頁、第96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5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妨害家庭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 四所犯之4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 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 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要件為嚴格,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論處。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後備軍人皆有被召 集之可能,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 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 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事務之處理;又未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 周碩堂等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晉瑋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 ,嗣更貪圖出租帳戶1日可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即將所 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企求不勞而 獲,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李晉瑋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害人李晉瑋、告訴人羅應翔、周碩堂、葉孜孟、呂宥 萱、張翊庭、許燕文、蔡文哲(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等人所 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張翊庭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96-9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強盜等案件以11 3年度訴字第268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 罪事實二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羅應翔所有而放置農舍內水電工 具8組、銅管數箱及電線1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業將該等物品以2183元變賣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 欣彤欣實業(股)公司磅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662號 卷第28頁),為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案 所應諭知沒收者應為價值較高之原物而非被告變賣所取得之 金錢;又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取告訴人周碩堂之現金1萬2600 元(見偵字第543號卷第21頁),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未將該 等財物或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羅應翔及周碩堂,該等財物或金 額復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犯罪 事實二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李晉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李晉瑋 ,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662號卷第18頁)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有提供申 辦、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固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 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備軍人未參加教召) 蘇貞語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被害人李晉瑋)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告訴人羅應翔) 蘇貞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電工具捌組、銅管數箱及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周碩堂) 蘇貞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蘇貞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
271號
273號
274號
275號
被 告 蘇貞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語明知自己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 受召集令之召集,而設籍居住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 號,應知如住居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居處所 遷移及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 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兵役業務單位申報其遷 出居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 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31504教育召集令於108年7月8日、9日 兩次送達均無人簽收,蘇貞語亦因而未參加教育召集。二、蘇貞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2年6月10日 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趁無人 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晉瑋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普 重機車。(二)於112年7月1日至翌日10時前某時,至羅應翔 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旁農舍,持不詳工 具撬開農舍門鎖,竊取羅應翔所有放置農舍內水電工具約8 組、銅管數箱、電線約10捲(每捲100公尺)合計損失新台幣 (下同)10萬餘元,蘇貞語得手後於7月5日載至欣彤欣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變賣得2,183元。。
三、蘇貞語與周碩堂係同事關係,蘇貞語與周碩堂於111年7月15 日傍晚在湖口鄉某工地工作結束後,一起返回周碩堂位於新 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周碩堂將咖啡色長 夾1只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蘇貞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周碩堂車輛未上鎖之際,打開車 門竊取咖啡色長夾內之現金1萬2600元,經周碩堂事後發現 聯繫蘇貞語無果。
四、蘇貞語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牟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中旬以網路購物、販售二手商品等假網拍之詐欺手法 ,在臉書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零錢包等訊息詐騙葉孜孟、呂 宥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購物後,葉孜孟依指示於111年5月 18日22時0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4,000元;呂宥萱於同年5月 18日22時13分許,至郵局匯款1萬元至上開蘇貞語之郵局戶 內。嗣經葉孜孟、呂宥萱遲未收到商品乃驚覺遭詐騙。五、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李晉瑋、羅應翔、周碩堂、葉孜 孟、呂宥萱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部分
(一)被告蘇貞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教育召集令1份、新竹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張、召集令交 付情形紀錄表、送達召集令照片2張、內政部移民署提 供特定對象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新竹後備指揮部教育 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乙、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竊盜機車及農舍內物品, 惟否認破壞門鎖,然此部分經告訴人羅應翔指訴明 確,且有照片可稽,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晉瑋、羅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羅應翔遭竊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 經過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同上
(四)欣彤欣實業(股)公司磅單一紙:被告竊得農舍內物 品後變賣之事實。
丙、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竊盜犯行。
(二)證人周碩堂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王怡婷 之職務報告乙份:同上。
(四)被害人放置皮夾之照片、證人周碩堂發現失竊後與 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共8幀:同上。
丁、113年度偵緝字第271、274號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交付帳戶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孜孟、呂宥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 被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告訴人葉孜孟、呂宥萱之匯款單據紀錄各乙份:同 上。
(四)被害人葉孜孟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同上
(六)中華郵政函復之開戶人相關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蘇貞語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
同條例第5條第5款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科刑。犯罪事實二 部分,兩次竊盜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四部分,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蘇貞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善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貞語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牟利。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販售二手商品等假網拍之詐欺手法, 在臉書二手社團內張貼販售商品等訊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蘇貞語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翊庭、許燕文、蔡文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許燕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蔡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翊庭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許燕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文哲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22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貞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貞語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71、2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71 號,善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開案件 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