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靖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被害人欄「不詳」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麗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中獎金額(新臺幣)欄「1,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中獎金額(新臺幣 )欄「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 ㈢證據應補充證人邱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頁)。 ㈣證據應補充被告范靖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65、71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附表編號7、9、10「被害人 」欄原記載之「不詳」應更正為「陳麗蘭」,遂於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 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與邱家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范靖惟與邱家宏、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網路搜尋發票照片,並經由兌獎APP綁定 帳戶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應認 係基於詐領中獎獎金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范靖惟與邱家宏、綽號「小白」之 成年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財政部匯入中獎 獎金至邱家宏中信帳戶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靖惟正值青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與邱家宏、「小白」 使用兌獎APP綁定帳戶詐領中獎發票獎金,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及財政部管理資料發放獎金之正確性,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 考量被告范靖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靖惟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范靖惟之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范靖惟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做水電,家庭經濟小康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經查,被告范靖惟與邱家宏、綽號「小白」之人使用上 開詐術,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中獎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為其等本 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范靖惟就上揭犯罪所得去向及如何分 配,表示忘記了或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范靖惟、邱家宏及「小白」之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而被告范靖惟對於本案以 其與邱家宏、「小白」三人平均取得計算犯罪所得數額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以參酌其等分工方式及上 開卷證,估算被告范靖惟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20
0元(計算式:6,600÷3=2,200元)較為合理,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范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靖惟與邱家宏(其所涉詐欺案件,業另案提起公訴)及成 年男子綽號「小白」(年籍不詳、下稱「小白」)得知以手 機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 掃描電子發票上之QR CODE ,兌獎APP即可依據QR CODE 內 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統一發票 兌獎,如中獎,中獎金額會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 ,不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邱家宏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邱家宏利用手 機下載兌獎APP後,以其中信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並由 范靖惟及「小白」上網搜尋他人所上傳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
聯相片,並使用兌獎APP 「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邱 家宏、范靖惟、「小白」等人即自民國109年9月至12月為止 ,在新竹地區某處,在網站搜尋及掃描張宜君、鍾文敏、邱 振銓、顏瑞呈、陳麗蘭及其餘不詳人士所上傳之中獎發票相 片上之QR CODE,佯裝為發票持有人以兌獎APP逕行領獎,致 財政部陷於錯誤,誤認邱家宏為該等發票之持有人,而由其 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金額匯入中信帳戶(詳 細之電子發票號碼、中獎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邱家宏 再提領現金與范靖惟及「小白」朋分,3人共計因此詐得新 臺幣(下同)6,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靖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家宏、被害人張宜君、鍾文敏、邱振銓、顏瑞呈、陳 麗蘭於調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 稽徵所110年3月5日、111年2月2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稽徵所電話(聯絡)紀錄 表、中獎發票網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靖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范靖惟、邱家宏、「小白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詐領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中獎金額,係於109年9月至12月之密接時 間,以相同之方式詐得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FK00000000 200元 張宜君 2 FU00000000 200元 張宜君 3 FC00000000 1,000元 鍾文敏 4 FM00000000 200元 邱振銓 5 EU00000000 200元 顏瑞呈 6 DD00000000 200元 不詳 7 DN00000000 200元 不詳 8 DD00000000 200元 不詳 9 DF00000000 200元 不詳 10 D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 E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2 FB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3 FC00000000 200元 不詳 14 FF00000000 200元 不詳 15 FF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6 FK00000000 200元 不詳 17 FP00000000 200元 不詳 18 FS00000000 200元 不詳 19 FS00000000 200元 不詳 20 FX00000000 200元 不詳 21 GA00000000 200元 不詳 共計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