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辰
梁育祥
徐偉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辰、梁育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憲輝於警詢 之供述」、增列「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3、135及1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 案被告吳佩樺、陳憲輝、許世杰、許慈茵部分,均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辰、梁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蔡佩辰、梁育祥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核被告徐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徐偉軒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 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是本 案蔡佩辰、梁育祥所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部分,爰不於主文欄中另記載「共同」字樣。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徐偉軒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偉軒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於111 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 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 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徐偉軒部分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徐偉 軒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佩辰、梁育祥貿然在 案發地點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被告徐偉軒則在場 助勢,被告蔡佩辰、梁育祥下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被 告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 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及徐偉軒均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佩 辰、梁育祥及徐偉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被告下 手之狀況,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 、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4頁、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吳佩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佩辰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育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世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 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慈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居新竹市○道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 完畢。
二、吳佩樺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71%PUB」前騎樓,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 憲輝、許世杰、許慈茵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 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 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蔡佩辰、 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許世杰、許慈茵及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許世杰持酒瓶共同毆打張婕 穎;蔡佩辰、梁育祥、陳憲輝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 徐偉軒、許慈茵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 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 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徐 偉軒、陳憲輝、許世杰、許慈茵等人在此公眾往來之道路公 然聚眾施暴之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公眾之不 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場之事實。 2 被告陳憲輝、許世杰、許慈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彭沁憶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蔡佩辰、許世杰、陳憲輝相識、輪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4 證人田雨諼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7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含檔案光碟)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8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徐偉軒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蔡佩辰、梁育祥、陳 憲輝、許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徐偉軒、許慈茵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人、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陳憲輝、 許世杰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傷害罪嫌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被告徐偉軒、許慈茵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妨害秩序 、傷害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被告吳佩樺等7人就上開妨害秩序行為、傷害等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偉軒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