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0號
SCDM,113,訴,13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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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杰坪(綽號阿坪)知悉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 止,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綽號「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且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規 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達 」、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賴韋辰張格逢(綽號瓜皮,上 2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王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賴韋辰負責向綽號「達」取得毒品 咖啡包、記帳並回帳給「達」,另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藍色手機1支作為販賣咖啡包之工作機,宋杰坪張格逢、 「王桑」則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受價金之分工 模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各編號 所示數量、價格,由各編號所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分別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洪鉦翔張展華、綽號「地瓜」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次。宋杰坪賴韋辰張格逢則自各 編號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中,以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 百元後由3人平分之計算方式而獲取報酬。




二、嗣經警於112年5月24日依法執行搜索,在賴韋辰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1樓住處及其所使用之BDW-5828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宋杰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偵字2597卷第87-89頁、偵緝字278卷第25-2 8、43-49、54-56頁、本院卷第31-34、57-64、75-8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賴韋辰張格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 第15086卷第23-32、33-35、45-51、65-67、70-73、107-11 0、123-127、140-146頁),證人即購毒者洪鉦翔(偵字第1 5086卷第78-80頁、他字第1835卷第73-76頁)、張展華(偵 字第15086卷第87-89、103-104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 受搜索賴韋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367號鑑定 書、證人賴韋辰持用之上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 翻拍照片37張(帳冊部分及與被告、張格逢對話紀錄)、證 人洪鉦翔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4張、 證人即共犯賴韋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 time訊息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BPQ-6331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韋辰)等件在卷可按(偵字第1067 3卷第12、13-15、17-22、159-160、41-52頁、偵字2597卷 第94頁反面、偵字10673卷第30頁、他字1835卷第30-31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就購毒者記載為



:綽號「地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確實有「地瓜」這個人,我自己也有賣過毒 品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共犯賴韋辰亦於警詢 、偵訊中屢次證稱確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綽號「地瓜」之人,並有2人之簡訊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15086卷第24-25、47、108頁),已足以補強被告此 部分犯行自白之真實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係為獲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毒 期間有時會去做粗工,一天1,200元,當時花費太大,才會 去販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指 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而組成者均屬之。而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依據上開事證可知至 少有被告、賴韋辰張格逢、「王桑」及「達」等人,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販 毒集團先後為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自屬3人以上,以 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 僅就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咖啡



包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4、6-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與賴韋辰張格逢、「王桑」及 「達」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 數量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10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無證據證明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6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以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 如前述,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㈨、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 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附表一各編 號之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以被告販毒之對象非單一及次 數10次觀之,科以減輕後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㈩、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槍砲、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各該犯行共10次,行為期間3月餘,兼衡其 上述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3人、 所販毒品之價格、數量,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 販賣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抽取1百元後由被告、賴韋辰張格逢3人平分之計算方式而分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核與賴韋辰於警詢所 證述:扣掉給「達」的錢後平均分配等語(偵字15086卷第4 9頁),大致相符。準此,則附表一各編號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共23包,以每包抽取1百元計算共2,300元,被告分得之 767元(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意旨雖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之,顯不可採。
㈡、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共犯賴韋辰處所扣得,雖為供本 案犯罪、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然共犯賴韋辰、張格 逢所為犯行,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且各證物均在該案扣押 中,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不為沒收與否之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咖啡包者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數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韋辰 洪鉦翔 賴韋辰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26日18時40分許 位於新竹市金雅路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賴韋辰 洪鉦翔 賴韋辰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30日1時50分許 位於新竹市金雅路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賴韋辰 洪鉦翔 賴韋辰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30日1時50分許 位於新竹市延平路某農會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賴韋辰 洪鉦翔 賴韋辰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 位於新竹市林森路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宋杰坪 洪鉦翔 宋杰坪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宋杰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3月初某日22時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小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張格逢 洪鉦翔 張格逢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洪鉦翔聯絡後,張格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某日22時許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小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附近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賴韋辰 張展華 賴韋辰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3個大便符號張展華聯絡後,賴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Base基地撞球場」外面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張格逢 張展華 張格逢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3個大便符號張展華聯絡後,張格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世界門市前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宋杰坪 張展華 宋杰坪以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3個大便符號張展華聯絡後,宋杰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Base基地撞球場」外面 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賴韋辰、綽號「王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綽號「地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賴韋辰以通訊軟體 FACETIME與「達」聯絡後,依「達」指示」指揮「王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咖啡包5包,共計2,000元 宋杰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64包 起訴意旨未聲請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3包 同上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同上 4 Iphone 13 白色手機 1支 同上 5 Iphone XS 玫瑰金手機 1支 同上 6 電子磅秤 2個 同上 7 愷他命 12包 同上 8 新臺幣千元鈔 16張 9 分裝袋 4批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包裝) 1包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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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