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7號
SCDM,113,訴,11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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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陳俊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1、2號「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又銓為陳俊男之胞弟。緣陳俊男戶籍地新竹市○區○○○○○00 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陳俊男與其母陳羅 金春所共有,陳俊男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印鑑章交由陳羅金春保管。詎陳又銓為向民間 借貸業者呂崑富借款供己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未經陳俊男同意,擅自拿取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陳俊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 章後,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欲冒用陳俊男名義提供本案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呂崑富,並辦理預告登記予 請求權人呂崑富,而接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 造之署押及印文位置、數量」欄位上偽簽「陳俊男」之署名 及盜蓋「陳俊男」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 偽簽如「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盜蓋如「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陳俊男本人 與陳羅金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授 權書各1紙,於113年5月23日交付予呂崑富而行使之,而呂崑 富收執後即交付新臺幣36萬元之借款予陳又銓,陳又銓並遞 交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文件,且冒用陳俊男之 身分而使用陳俊男之國民身分證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楊典融,以核對身分後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等事宜,然因陳又銓未備齊陳俊男之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 迨同年月25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典融通知申請人 到場進行身分核對,陳又銓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假冒陳俊男名義於如 附表二編號2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告知單上偽簽如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盜蓋如「盜蓋之 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並冒用陳俊男之身分而使 用陳俊男之國民身分證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典融進 行身分核對而行使之,經楊典融當場察覺有異,要求補正陳俊 男之印鑑證明始受理申辦,因而未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預告登記,並經楊典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 文件退還予申請人呂崑富,然因陳俊男代陳又銓清償上開積 欠呂崑富之款項後,呂崑富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附 表二編號1授權書等文件交予陳俊男,致以生損害於陳俊男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16 頁、訴字卷第27-32、51頁),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 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 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 雖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取他人身分證以冒用身分,仍 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起訴書 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擅取告訴人陳俊男之國民身分證 以供冒名使用欲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案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節,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可能涉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見本院卷第2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 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自然上是數個舉動,但均是基於單一 目的,所為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觀察、 評價,而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經查,被告一時失慮偽造本票、私文書後行使,所為 固值非難,然告訴人陳俊男於審理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並給 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陳 俊男之諒解。復以被告之犯案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而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情形 ,仍屬有間。衡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情輕法 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後行使之,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破壞票據之信用性、 公家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他人權利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經濟 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告訴人陳俊男之諒 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之侵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 防再犯,爰依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本票持之 以向呂崑富借款36萬部分,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又該所 得之金額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則,法院並無斟酌取捨 之權,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縱未扣案,仍不得不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陳俊男」部 分之簽名及指印是偽造外,其餘陳羅金春為發票人部分既為 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 上開本票上關於「陳俊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陳俊男」之簽名 及盜蓋之印文,均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 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⒉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授權書既經交付予陳俊男則屬陳俊男所 取得之物;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文件,則交付予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二編號1及2號文件「偽造之署押位 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號文件「盜蓋之印 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 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私文書上如「盜蓋之 印文位置及數量」欄之印文既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 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位置、數量 備註 1 陳俊男 陳羅金春 112年5月23日 100萬元 發票人處之「陳俊男」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卷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授權書授權書人「陳俊男」署押1枚 立授權書人「陳俊男」之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卷第15頁 2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告知單 本人欄位「陳俊男」署押1枚、 申請人簽章欄位「陳俊男」署押1枚 本人欄位下方「陳俊男」之印文1枚、申請人簽章欄位右側處「陳俊男」之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卷第41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6頁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7-7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29-3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46頁
二、證人楊典融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8-8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29-31頁【具結】三、證人陳羅金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4-1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29-31頁【具結】四、廖景輝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51-51頁反面【具結】貳、書證:
一、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偵卷第15頁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委託書:偵卷 第35-36頁
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告知單及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 41-42頁
四、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71頁
五、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3-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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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