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達忠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竟與綽號「神經仔」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先 由蔡達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其不知情友人楊長 國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向楊長國借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再由「神經仔」 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運輸蔡達忠先前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五指山灶君堂對面之藝品攤位 (下稱本案藝品攤)所生之廢木板、廢紙、廢塑膠、廢椅子 及廢家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新竹縣 北埔鄉北埔冷泉公廁旁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本案 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蔡達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達忠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楊長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1頁)。 ⒊本案小貨車載運並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沿途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 33頁)。
⒋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神經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未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 便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之犯後 態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棄置之地點、對周 邊環境之影響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以及其犯案動機乃罹有膀胱癌,目前正在接受化學治療,為 將本案藝品攤結束營業而將攤位騰空返還,因此始有本案犯 行等情(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兼衡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不必扶養 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雖曾因故意犯毀損、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為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 犯案動機與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密不可分,業據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