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5號
SCDM,113,聲自,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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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王良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森榮告訴被告王良能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8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8號處分書認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18日對 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12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良能雖辯稱對於吳慧寬以其所有房屋建號為新竹縣○○ 市○○○段○000○號之房屋(門牌地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 0弄0號)及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第463-8、463 -11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本案房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呂森榮借款乙節不 知情,然吳慧寬確稱假冒被告身分「阿明」之人係由被告所 覓得,並由「阿明」假冒被告出面,顯然被告並非不知情, 且檢察官未將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 建檔之指紋資料進行比對,則檢察官在未查明「阿明」真實



身分下,即認定被告未涉嫌犯案,自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㈡又依被告曾委請律師對吳慧寬提起刑事告訴,依告訴狀所載 ,被告係於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吳慧寬於 110年3月5日要求被告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之目的,係要以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借款,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3 月5日確有與吳慧寬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則被告臨訟改稱其並未授權吳慧寬辦理抵押權設定 並向告訴人借款,顯然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為詳加調 查,自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㈢且吳慧寬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明確否認其 與被告之女王欣禾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未將此 錄音譯文提示與吳慧寬確認,即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設定 抵押權乙事不知情,亦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㈣被告為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豈會在未見聞相關文件之情 況下,得以讓吳慧寬詐取其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等重要文 件作為設定抵押權之用,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將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出借與吳慧寬時,亦有將其中257萬5,000元委 請張文魁代清償被告前向第三人連振立借款之債務,則被告 對於本次借款,顯然受有相當之利益,實難想像吳慧寬會未 得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或覓得他人假冒被告之身分向告訴人 借款以清償債務,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顯 然不可採。另被告雖有提出110年3月4日就醫紀錄及當日定 位軌跡,以證明其未與吳慧寬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領取借 款,然查,一般前往醫院診時間不需要全天,且該定位軌跡 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4日及5日均無暇陪同吳慧寬領取 借款,是原不起訴處分憑此即認被告未參與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 號卷宗(含112他1495號、112偵續29卷)之結果: ㈠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書立之本票與抵押權借款契約書 上之指印與「王良能」之署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 調查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本票與抵押權 借款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筆跡均與被告之指紋與筆跡不 符乙節有該局文書暨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 1033179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他1495卷第10至18頁) ,可認被告本人確未在本票與抵押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按 捺指印,雖吳慧寬陳稱被告係委請「阿明」之人辦理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然吳慧寬始終未提供「阿明」之真 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查證,從而,自難以檢察官未查 證「阿明」之真實身分,而率論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未完備,



並據此推論被告知悉或授權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 訴人借款。
 ㈡吳慧寬雖始終主張本案係被告有借款需求云云;惟查,證人 即吳慧寬友人王慶昇於偵訊中證稱:我只認識吳慧寬,並不 認識王良能,當時吳慧寬請我幫他詢問誰可借款,要借450 萬元,我忘記她借款的原因,她是說她自己要借錢,要用房 屋二胎借款,但房子是他老公名下,所以要她老公同意才可 以,後來我有幫他跟謝謙德聯繫,因為謝謙德認識金主,當 時吳慧寬要做房屋二胎抵押,後來是謝謙德在跟吳慧寬聯絡 ,110年3月4日吳慧寬說她對頭份不瞭解,請我帶她去張文 魁事務所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的相關事宜,當天我和吳慧寬 約在竹南環市路,是吳慧寬開車過來,她的車上有2個人, 吳慧寬後來下車,換到副駕駛座,由我來開車,她在車上跟 我說後座是她先生,我稱呼該人王大哥,但該人都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把車開到張文魁的事務所後,我就打給謝謙德, 請謝謙德轉告張文魁出來接我們,然後張文魁就出來接我們 ,我和吳慧寬吳慧寬的先生就進去事務所,張文魁有拿被 告的身分證和吳慧寬的先生確認身分,該人有說「對」,在 對保前我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112偵續29卷第150至1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謙德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呂 森榮借款給吳慧寬,我之前不認識吳慧寬,是因為王慶昇認 識吳慧寬,知道吳慧寬有借款需求,而王慶昇知道我這邊有 民間借貸的金主,才跟吳慧寬接觸,跟吳慧寬約見好幾次, 因為辦理二胎設定是需要來來往往,我是仲介配合加減做, 吳慧寬想要做二胎設定,因為我原本跟呂森榮有認識,有配 合再做二胎設定,雙方談好確定完之後,就直接約在代書事 務所不動產二胎設定的清償與借貸,吳慧寬是用被告名字借 款,我們之前都沒有見過被告,後續等程序都是交給代書處 理等語(見112偵續29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代書張文魁於 偵訊中證稱:當初是介紹人謝謙德呂森榮王良能吳慧 寬要貸款,謝謙德呂森榮雙方都聯繫好說可以借到450萬 ,至於他們雙方溝通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辦理簽一些資料 。抵押借款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我的辦公室内簽的,之前都 沒有見過面,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我確定吳慧寬是親自簽 ,我印象中吳慧寬有問說「可以代簽嗎」,因為吳慧寬說王 良能好像有中風,都要帶他去復健,我說不能代簽,至於上 面指印的部分,都確定是他們本人的。我有問吳慧寬前手二 胎貸款之情形,吳慧寬說要代償,前手代書就是竹南鄭忠勝 代書,隔天有約好在竹北地政,前手債主連振立也有,當天 是王良能本人來設定,我確定是跟昨天同一人,也親自辦理



,地政跟他核對身分,有脫口罩確認身分,辦好之後,當天 沒辦法馬上給錢,過了幾天,辦好之後,我就跟呂森榮說辦 好了,後來就吳慧寬、被告來跟我拿錢,看起來是同一個人 ,我記得那天也是吳慧寬載被告過來等語(見110他2235卷第 50至51頁、112偵續29卷第71至75頁)。互核上開證人3人之 證述可知,告訴人同意借款前,係經由證人謝德謙先行與吳 慧寬商談,吳慧寬則係自己需求借款,已與吳慧寬主張本案 係被告自身有借款需求等情已不相符。且代書張文魁、王慶 昇及謝德謙等人前與王良能素不相識,又110年3月4日對保 當日,本票及抵押貸款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與簽名均非由 被告親自為之,已如前述,是應可推知本案實係吳慧寬利用 證人張文魁王慶昇謝德謙3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機會, 而使綽號「阿明」之人假扮被告,致使不知情之代書張文魁 誤信綽號「阿明」之人即為被告本人,進而辦理本案房地之 抵押及借款事宜,使告訴人將款項借予吳慧寬。從而,原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對於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告訴人借 款並不知情乙節,難認有何違誤。
 ㈢另依被告之女王欣禾吳慧寬於110年7月1日2人間之對話錄 音譯文,該譯文內容略為「(王欣禾):那為什麼對方願意借 妳錢啊?爸爸又沒有出面。(吳慧寬):所以我跟妳講這個事 跟妳爸爸沒關係啊,妳聽不懂哦?(王欣禾):我知道啊,但 是為什麼他會借妳?他有這麼蠢哦?當事人沒有出面他為什 麼借妳啊?(吳慧寬):他們也是貪圖利息嘛,所以我隨便找 一個人去偽裝他就去......」,有該譯文在卷可佐(見112 偵續29卷191頁),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吳慧寬已然自承其 係尋覓綽號「阿明」之人,假冒被告之身分,以本案房地設 定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且依證人張文魁王慶昇謝德謙 3人上開證述,可推知本案實係吳慧寬自身有資金需求,且 係利用證人張文魁與被告素不相識之機會,讓綽號「阿明」 之人假扮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已如前述,此均足佐證 ,被告實未授權吳慧寬設定本案房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借款,則檢察官縱未將上開卷附之錄音譯文提示與吳慧 寬表示意見,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未授權吳慧寬辦理本案設定 抵押權之認定,聲請意旨徒以此枝節事項,指摘檢察官偵查 未完備,自不足採。
 ㈣末查,吳慧寬雖一再指稱被告於110年3月4日有前往證人張文 魁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辦公室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之設定, 並於110年3月11日一同前往證人張文魁上開辦公室取款云云 ;惟查,就110年3月4日之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情況, 吳慧寬所述情境已與證人王慶昇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不



符,且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有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身心醫學科接受門診乙節,亦有該院112年6月 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205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見112偵續29卷第82至131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於110年3月4 日確有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另就11 0年3月11日前往證人張文魁辦公室取款情節,除前開吳慧寬 之指證外,卷內別無證據可資補強吳慧寬此部供述之真實性 ,從而,本案實難僅以吳慧寬真實性有疑之供述,遽論被告 有授權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後,而向告訴 人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有授 權吳慧寬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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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