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9號
SCDM,113,聲,54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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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胤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胤翔(下稱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國棟廖軍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依共同被 告與證人單一指證,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過往未 曾被訴重罪,亦無拘提或通緝紀錄,並無逃亡事蹟,且被告 有妻女及固定之住居所,又是家中經濟支柱,是並無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亦無羈押之必要。另本案 共同被告均已為明確之證述,後無妨礙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 ,羈押並非本案發現真實與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應優先考 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方符合比例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 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 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 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 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5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 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 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 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 3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 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同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 裂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6條之以爆 裂物炸燬第175條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逃亡之虞,另就刑法第176條部分,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 告自身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國棟廖軍富之供述、告訴人鍾 進財指訴及證人陳首如呂文斌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偵五字第1136039119 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 所提供本件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起訴書所列證據 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應有在知悉共同被告陳國棟欲製造爆裂 物對付告訴人之情況下,兩度為共同被告陳國棟購買遙控器 、電子引信等製造爆裂物之材料,且於共同被告陳國棟製造 爆裂物後,引介共同被告廖軍富予共同被告陳國棟,並兩度 指示共同被告廖軍富安裝爆裂物等行為,足認被告確實涉犯 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係最輕本 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 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至本 院訊問程序時多所否認及迴避案情,所供與常情相違,且多 半避重就輕,更與其他共犯所述出入甚多,參以被告於案發 後隨即與共同被告廖軍富陳國棟謀議,而共同刪除相關對 話紀錄之情,所為顯然逃避刑事偵查、審判,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該程度已高於「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兩度提 供電子引信予共同被告陳國棟製造爆裂物,並兩度為共同被 告陳國棟聯繫共同被告廖軍富安裝爆裂物,其犯行並非單一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考量被告兩度與共同被告陳國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且兩度引爆爆裂物欲炸毀告訴人之車輛以 恐嚇告訴人,一次行為未遂、一次行為既遂,其所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告訴人人身與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與反覆實施之疑慮, 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為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聲請意旨所陳前詞,均係以片面利己之解讀而為辯解,並 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於訊問後 ,諭知羈押被告,就目的與手段之衡量,難謂無據,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訊問時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審酌因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復無提出有何羈押原因 消滅或情事變更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 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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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