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偉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強所涉案件事證已明,並且亦已認 罪、無任何辯解或脫罪之舉,同時也有請家人向告訴人陳時 道歉,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也已無羈押必要。又被告父 親已經過世,母親與哥哥則因為患有糖尿病而視力不佳,希 望能以責付、要求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而使 被告得以回家照顧年事已高之母親、承擔家中經濟並分擔母 親之看護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本案涉及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 其前有執行未到案遭通緝之紀錄,本案又係於前案殺人未遂 假釋中犯之,未來恐須面對假釋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 本案長期自由刑,此外被告犯罪手法尚包含侵占使用他人遺 失車牌、變裝異服等躲避檢警追緝的方式為之,因此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至本案因尚未確定,倘非將被告羈押
,不足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後續有效行使,整體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將有所危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加重強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 日為一審判決,其涉犯該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而從被告具有執行未到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乃於假釋中再犯 、本案犯罪手段又極盡所能逃避檢警追查等情觀之,不論是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抑或是基於被告個人迴避司法追 訴之心態,均可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此羈押原因始 終存在。
⒉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所稱坦認犯罪、無任何脫 罪之舉尚非實情;本院就被告並非真心承認錯誤、審理時所 為之認罪僅係為求輕判而敷衍虛應乙情,已逐一於判決中指 駁並說明甚詳。如此以觀,益徵被告持續對於刑事追訴審判 抱持僥倖且敵對的心態;而同時對照被告所為犯罪型態,於 治安威脅極為嚴重,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參酌比例原則與 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 性迄未有所變動,甚至可謂比本院判決前更加強烈。 ⒊另被告前揭所稱之家庭狀況,實與本案羈押原因、羈押必要 性的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開情形不 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者,被告於前案殺人未遂 假釋中,亦未如其所願與所稱扛起家中經濟責任,反遂行本 案加重強盜犯罪,使叔叔出面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 則其空言泛稱希望盡孝、照顧母親云云有何可靠之處,而得 使任何第三人相信其因此再無羈押必要,本院抱持最大之疑 問。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