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0號
SCDM,113,聲,43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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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范振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 」之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



1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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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