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柏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黎柏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柏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黎柏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 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 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 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 、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審酌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完全 不同,為免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實質上導致減輕刑罰之情 事,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