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6號
SCDM,113,聲,40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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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俞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俞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俞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 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各該案號 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 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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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