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65號
SCDM,113,聲,365,202406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訴字
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范成連交付被告王增基范振廷、另案被告黃茂實用以 收購連署書之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係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未扣案之268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詳 參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業經本院依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范成連112年度選訴字第13 號判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 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諭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即係為了保全本案之追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2項扣押之第三人財產,上開扣押物當然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
 ㈡聲請意旨主張已交付之賄賂款,聲請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行賄連署罪之危險性已不復存在,而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原 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



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 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保全扣押之物應以聲請人所有之 一般財產為限。然上開推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法 條文義明顯不符,應屬對於立法理由之過度引申,容有誤會 。況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范成連出資所購買,後均由其持有 使用,則其所有權應屬被告范成連無訛。
 ㈣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