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60號
SCDM,113,聲,26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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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煥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煥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張煥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 之書面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 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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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