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號
SCDM,113,簡上,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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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
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3 月25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142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 就醫紀錄(簡上卷第49-5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所偵辦傷害案互告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及「家庭暴 力通報表2份(偵卷第22-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乙 ○○,是告訴人打我,證人林秀鳳可能護著告訴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林秀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目睹 我2個兒子互相傷害之情事等語,是足認證人林秀鳳係於案 發時親眼目擊本案經過始為之證述,又證人林秀鳳於警詢證 述之內容亦經其本人確認證述屬實而記名於筆錄,復參以證 人林秀鳳亦表示最好被告與告訴人2兄弟能和解,吃飽太閒 等語,堪信證人林秀鳳應係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證述,且其 亦希望被告與告訴人2兄弟能和解,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 一方以徒生紛爭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證人林秀鳳之證述有偏 頗等情,尚不足採。
㈡復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有關告訴人急診就醫紀錄 ,上開病歷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8時24分許即前往該 院急診外科檢傷,並為急診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及右側手肘擦 傷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3月25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1422 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急診就醫紀錄附卷(見簡上卷第49-58



頁),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前往該院急診檢傷,其傷勢 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自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之證述 不可採信之情形。被告猶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上訴後否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惟其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5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兄乙○○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 有右臉頰鈍挫傷、兩側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士桓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在家中拿飲 料,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揍我,導致我手肘受傷,我沒有還手 云云(偵卷第11頁、第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其兄即告訴人發生爭執,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兩側前臂多處鈍 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於112年5月17 日17時許,我回家跟我媽媽還有我兒子講話時,被告搶奪我 的東西我才跟他起口角,事後就發生拉扯,導致我手肘及眼 睛受傷,我並沒有出手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背面、第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林秀鳳於警詢中證述:11 2年5月17日17時許我在家中,當時小兒子即被告要拿放在桌 上的供品來吃,那個供品是哥哥即告訴人當天拜拜拿回家的 ,被告看到告訴人拿回來就直接拿來吃,因此他們兄弟就起 口角,被告就先動手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及手肘,告訴人沒 有動手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背面),而證人為告訴人 與被告之母,與兩人間之關係實屬至親難分軒輊,且其亦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什麼互動,兩兄弟最好是可以和解 ,吃飽太閒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觀之證人之證述內容 言詞中性,雖略帶有情緒性用語,然確無任何偏頗坦護之陳 述,是其證述可信性甚高,故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實堪置 疑。
㈡、此外,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挫傷、兩側前臂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並因上述原因於112年5月17日急診求診,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關於就診時間之記載與本案案發時間接近;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說明亦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得以相互勾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此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偵卷第29頁、第34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自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傷害 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前科之素行,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告訴人施 以暴力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未婚、長久無業、經濟來源為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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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