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48號
SCDM,113,竹簡,748,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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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及玉米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 間8時1分許應予更正),步行經過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中華店前,見余○峻所有之鹽酥雞1包 及玉米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掛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鹽酥雞玉米,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余○ 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 61至63頁)。
(二)告訴人余○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 第4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之照片共26張(見 偵卷第19至32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守 法自制,本次復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鹽酥雞1包及玉 米3支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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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