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與被告羅思妤犯罪構成要 件無關之前科素行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許多詐欺素行,經刑 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認犯罪,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 行所生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95元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於 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出面 墊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務旅 館,要求該旅館服務人員代為電話撥打計程車叫車服務電話 ,因此招攬黃博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至該旅館前而搭乘,致黃博文誤認羅思妤係有資力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乘客,因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並依羅思妤之指示,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派出所。嗣因羅思妤抵達該派出所後 ,始坦承無力支付車資亦無法聯繫親友出面支付,黃博文始 知受騙,羅思妤以此方式詐得黃博文提供價值新臺幣2,895 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二、案經黃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叫車紀錄擷取畫面、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