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19號
SCDM,113,竹簡,719,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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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 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 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陳麗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辱罵徐天寶「垃圾」、「看三小」 等語,然證人徐天寶就被告被訴事實,業已證述綦詳,並有 公車錄影畫面、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已堪認定。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 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 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實在不該,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行所生之損害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陳麗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公車站牌前,搭乘新竹客運公車司機徐天寶所駕駛之 公車,2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垃圾、看三小等語辱 罵徐天寶,足以貶損徐天寶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二、案經徐天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麗羚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徐天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公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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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