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15號
SCDM,113,竹簡,71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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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神奇寶貝卡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及同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拘役刑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 定,僅減其最高度)。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神奇寶貝卡共8張( 4星共7張、5星1張,價值約11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 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張玟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玟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3日6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熊大 淘寶樂園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 未上鎖)內魏傳旺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55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著手竊取該店抽屜內魏傳旺所有之零錢,因遭店員發 現制止而未遂。
(三)於113年1月26日17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娃 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機台 之方式,竊取該店內吳威逸所有之神奇寶貝卡共8張(4星共 7張、5星1張,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二、案經魏傳旺吳威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玟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傳旺吳威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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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