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被告彭聖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應係誤引,該案之被告非為彭聖諺,此有上開 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又縱被告彭聖諺另犯數前案 ,最近1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彭聖諺本案所犯之竊盜 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 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為上揭誤引用資料外,亦未就 被告施用毒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0元銅 板5個(價值新臺幣250元),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7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新竹加油站,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島內所放置之新臺幣(下同)50元 銅板5個(共計25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該加油 站員工溫蘋楦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溫蘋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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