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安 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余欣蒨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被 告 賴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5時50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嘉 維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 手,旋遭余欣蒨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啟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欣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嘉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