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43號
SCDM,113,竹簡,64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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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震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抽頭金貳佰元、麻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震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2月5日起迄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竹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為賭博場所,並透過LINE聚集多數賭客 到場賭博,提供麻將1組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 莊,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台100元,並約定由洪 震宇向自摸胡牌者收取20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1將(東西南 北風4圈)以收取1,000元為限。嗣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40 分許,為警獲報至現場當場查獲賭客朱添順楊淑茵、吳清 蜂、貝志燕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客賭資、抽頭 金200元及麻將1組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 為「扣押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 ,有礙社會治安,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獲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 警惕。
 ㈤查扣案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組,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
  被   告 洪震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震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2月5日起迄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新竹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為賭博場所,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 式,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麻將1組為賭具 ,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 ,每1台100元,並約定由洪震宇向自摸胡牌者收取200元抽 頭金以營利,每1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1,000元為限



。嗣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朱添順楊淑茵吳清蜂貝志燕等4人在上 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客朱添順之賭資100元、楊淑茵之賭 資9,700元、吳清蜂之賭資1萬2,200元、貝志燕之賭資1萬4, 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抽頭金200元及麻將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震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添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淑 茵、吳清蜂貝志燕許鳳英陳豐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麻將1組及上開賭客賭資等物可 資佐證,足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洪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陳所 獲得之抽頭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麻將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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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