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01號
SCDM,113,竹簡,60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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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第17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乙○○之前男友,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同居關係,而丙○○則為乙○○現任男友。詎鍾尚緯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至112年6月7 日凌晨5時5分至6時28分許之期間,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簡訊予丙○○另傳送「現已在丙 ○○住家外面,如若乙○○肯拿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來則可 以放過丙○○,否則就放火燒丙○○家」之語音檔案給乙○○,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使乙○○、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乙○○位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處,甲○○抵達 乙○○上開住處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持鐵條進入 乙○○上開住處內,而侵入該住宅。甲○○侵入乙○○上開住處後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乙○○左大腿,致乙○○受有 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經乙○○之父卓權隆勸阻後,甲○○始 離開上開住處。嗣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下一個就你了」之訊息予丙○ ○並告知其有毆打乙○○之行為,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第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2人間之紛爭,竟於密集時間內,先後為上述恐嚇、侵入 住宅、傷害等犯行,犯罪手段惡劣,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且其目前在監執行,另有罹患類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數罪之刑,均無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 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我一個月內沒收掉你我隨便妳,好好躲!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58頁) 2 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20分許 我現在跟你預告,今天晚上我一定找你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59頁) 3 112年5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 丙○○你家卓小姐又跑來嗆我,我他媽等等去你家,你現在如果有什麼事情你要謝謝卓小姐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60頁) 4 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 我一個月內沒收掉你,我隨便妳,躲好躲滿。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61頁) 5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前某時許 我一個月內沒收掉你我隨便妳 我在你家樓下 出來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66頁) 6 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10時46分許 還是我老大天寶打電話去請他! 今天沒出來,叫他準備幫他女兒辦喪事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67頁) 7 112年6月某日上午9時53分許 他下午沒回我,他讓我兒子血癌,我讓她女兒陪葬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68頁) 8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我一個月內,沒收掉你,我隨便妳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74頁) 9 112年6月7日上午5時5分許 把阿福處理完,我會把他的遺體送去你家給你們的,讓你們一家團聚,誰都可以放過就丙○○沒辦法。 跟你要錢也剛好而已。你這個敢做不敢當的人我的現世報要結束了我等著看你們的現世報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79頁) 10 112年6月7日上午6時28分許 哪等幫他收屍就好。 我保留他的下體給你做紀念。 你叫他乖乖出來 面對道歉,我留他媽跟小孩一條路。 我沒什麼耐心你知道。 你們這些一起搞我的人,我不會在客氣了。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80頁) 11 112年6月7日上午7時6分許 盡做一些洗我臉的事,我一定親手殺了你在自殺。 幹你娘,我今天把總帳全部算清楚。 你讓我沒臉活下去。 你沒救了。 messenger截圖(見112他2533卷第81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
17797
被 告 鍾尚緯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緯前為乙○○之男友,渠等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同居關係,而丙○○則為乙○○現任男友。詎鍾尚緯基 於恐嚇、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下列傷害、侵入住宅及 恐嚇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至112年6月7日凌晨5時5分至6時2 8分許之期間,鍾尚緯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傳送「現已在丙○○住家外面,如若乙○○肯 拿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來則可以放過丙○○,否則就放 火燒丙○○家」之語音檔案給乙○○,以使乙○○、丙○○行無義 務之事及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致 乙○○、丙○○心生畏懼。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鍾尚緯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乙○○之父卓權隆所經 營之蔬果行,鍾尚緯手持鐵條衝進前揭蔬果行,並持鐵棍 毆擊乙○○左大腿、頭部,致乙○○左大腿挫傷瘀血,此時鍾 尚緯口中不斷叫囂並恐嚇乙○○拿6萬元出來處理,或交出 帳戶抵債,甚至出手欲搶走乙○○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鍾尚緯承前恐嚇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丙○○恫稱:下一個就你了等語,且丙○○知悉乙○○遭毆前情 時,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鍾尚緯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部分自白 伊就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願意認罪,伊並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伊打的時候,沒有說下次就不是鐵棍了,伊沒有要乙○○騙丙○○的行動電話,伊是要渠等承認其中之一人拿走伊的行動電話,且丙○○曾說乙○○有拿行動電話去賣,打乙○○時,渠父親及弟弟在場等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恐嚇,並傳送下一個就你了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04 證人卓詠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當時在伊樓幫忙,伊姐的前男友突然手持鐵棍衝進來打伊姐,伊父親看到,就將該人拉出家門外,伊沒有聽到下次就不是鐵棍之類的話,但對方有說要賠6萬元及要伊等家人幫忙收屍等語。 0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5號、112年7月10日)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以上見本署112年偵字第15262號卷) 06 信件影本(即證一)、左大腿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相片各1張、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以致肇事之相片4張(即證五)、被告112年5月5日至同年6月7日期某日通訊對話紀錄一批、被告112年6月7日凌晨5時5分至6時28分許對話紀錄一批 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2次犯行。(以上見本署112年他字第2533號卷) 二、核被告鍾尚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先後恐嚇告訴人乙○○、丙○○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且被告 就此部分係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 罪間,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一)恐嚇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傷害罪 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人以被告鍾尚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係 犯刑法第304條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經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 揭恐嚇犯行,已包括渠所為之強制未遂行為,是就此部分, 應不另論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 揭搶奪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部分,因被告主觀上認與 告訴人乙○○有財物上之糾紛,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論以該罪。是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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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