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586號
SCDM,113,竹簡,586,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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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樂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樂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都樂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 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 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安 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則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都樂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樂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旁之私人停場,徒手 竊取陳青霞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SOL,顏色:灰黑色,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陳青霞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青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都樂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青霞於警詢指訴與證人 陳欽仁陳進財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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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