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555號
SCDM,113,竹簡,55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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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三)接續犯:被告自112年8月6日許至8月10日間,在同一店內 先後陸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 恣意以行使變造之送貨單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新台幣5,000元,已 悉數賠償予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葉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廷明知未得龍順農海產行負責人劉建馗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月8日、8月9日、8 月10日8時至9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海陸店家,利



送貨之機會,先變造簽發予海陸店家之單據上收款金額( 如附表)後,持向海陸店家負責人張碧玉行使之,表示該次 貨款為單據上收款金額之意,致張碧玉陷於錯誤,分別給付 如附表變造後金額予葉俊廷,足生損害於劉建馗即龍順農海 產行、張碧玉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建馗張碧玉 核對單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碧玉劉建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變造單據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本 案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和 解書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時間 原始金額(元) 變造後金額(元) 112年8月6日8時至9時間 6,450 8,450 112年8月8日8時至9時間 12,290 13,290 112年8月9日8時至9時間 3,280 4,280 112年8月10日8時至9時間 14,410 1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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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