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531號
SCDM,113,竹簡,53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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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佳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1時33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長安街與世界街口,見于 侑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于侑宁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皮 夾,並從中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因于侑宁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于侑宁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麟於警詢中之自白(2801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于侑宁於警詢中之證述(2801號偵卷第6頁)。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1份(2801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3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 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 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 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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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