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哲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林士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見偵字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細故糾 紛,竟懷恨在心,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許世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哲因前與余辰恩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4 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立特佳五金百貨店前 之停車場,徒手毆打余辰恩,致余辰恩受有臉部挫傷、前胸 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辰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辰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