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楨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劉素玟(劉素玟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 3日止,由劉素玟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13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收付賭金及彩金之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 特定賭客線上下注簽賭,劉素玟收受賭客簽賭下注後,即將 簽單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上游組頭甲○○,由甲○○與賭客對 賭。渠等賭博方法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 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2個號碼為1組之「2 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 」、「3星」、「4星」者,則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 、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甲○○所有,並由 劉素玟收取每注4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以牟取不法利益。嗣 因劉素玟於112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其位於上揭住處,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證人即共犯劉素玟 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連接通訊軟體LINE,供不 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再將簽單轉傳予被告 甲○○,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 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至同年9月23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接收劉素玟轉傳之簽單,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 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劉素玟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與他人 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另案被告劉素玟(所涉賭博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劉素玟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號之13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收付賭金及彩金 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軟
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線上下注簽賭,劉素玟收受賭客簽賭 下注後,即將簽單轉傳給上游組頭甲○○,由甲○○與賭客對賭 。渠等賭博方法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 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 」,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賭客若簽中「2星 」、「3星」、「4星」者,則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 、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甲○○所有,劉素 玟則每注抽取4元牟利,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嗣因劉素玟於112年9月23日10 時55分許,在其位於上揭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素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及手機下注簽 賭翻拍相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 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與劉素玟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