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沈冠霖間之糾紛,率爾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參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因細故對沈冠霖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凌晨 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冠霖,致其受有右足擦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沈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樂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霖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繼磊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照 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幹你娘,你他媽今天讓我很漏氣,我被關18年了在臺中監獄 ,我是殺人犯我認識很多兄弟,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嗎?我現 在就殺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具體危險 犯,如行為人於恐嚇他人後進而實施其惡害告知內容之加害 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範者,係被 害人因遭行為人恫嚇,而陷於其法益可能遭被告侵害之危懼 心理,對其之意志自由所生之侵害,倘行為人已具體實行其 所恫嚇之內容,則應就該實行行為檢視是否確實對被害人之 法益產生減損,而無須再溯及評價前階段之危險行為對被害 人產生之不安感受。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 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說要殺我,我想要趕快離開,他就朝我 衝過來把我撲倒在地打我等語;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對告訴人說完上開言語,馬上就追出來打告訴人等語,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後,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是其為傷害犯行前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危險
行為,應為被告隨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