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9號
SCDM,113,竹簡,109,202406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 ,2人素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與乙○○婚姻關 係存續中而持有「臺北二考區第一次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 測驗」准考證上載乙○○之正面半身照、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就讀學校、緊急聯絡電話等係足以識別個人身分,屬於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乙○○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其申請註冊之臉書 社群軟體帳號「甲○○」、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tangyan 0708」、抖音社群軟體帳號「唐嫣」,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社群軟體公開刊登前揭載有乙○○個人資料之准考 證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 第6頁、第29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㈢、臉書、Instagram、抖音等社群軟體頁面截圖共4張(見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基於人性尊嚴



、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 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 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 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 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 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經查,被告於不特定人所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Instagram、抖音等社群軟體上傳含告 訴人影像、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就讀學校、緊急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料之准考證翻拍照片,而依其於臉書社群軟體所 同時公開刊登之「乙○○快還錢」文字內容(見偵查卷第15頁 至第16頁),顯見被告心有不滿,並非善意,且使現實生活 中不論有無與告訴人接觸可能之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素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其本案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而為,主觀上顯具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甚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之騷擾或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上傳告訴人之准考證翻拍照片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於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臉書、Instagram、 抖音等社群軟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未能理性、和平



解決問題,明知個人資料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 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 竟利用臉書、Instagram、抖音等社群軟體,在多處公開張 貼含告訴人諸多個人資料之准考證翻拍照片,侵害告訴人之 權利,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觀之,本案犯行之惡意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