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孟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34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孟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孟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7日4時29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二段、湳雅街口。(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孟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 本院卷第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五)扣案物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支(含彈匣1個),於深夜行走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時,公 然將外觀與真槍近似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置於手上揮 舞搖晃,而該把瓦斯槍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亦使其附近駕駛人及行人 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而報警處理,明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 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洪孟洋所有, 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移送人洪孟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