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301號
SCDM,113,竹交簡,30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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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4月『1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 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 以不利之評價;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李瑞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琴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15日0時許起至1時 5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匯KTV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和平 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3時3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 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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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