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43號、第11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4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得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江得曜於民國112年2月23日3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 段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2段101巷與鐵道路2 段閃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涂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棋羽, 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涂家宏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左肩部挫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謝棋羽則受有右側尖峰關節脫位、右肩 部挫傷、右膝以及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江得曜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涂家宏、謝棋羽2人撤回告訴,爰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江得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涂家宏、謝棋羽2人受傷已有認識,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 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 得涂家宏、謝棋羽2人之同意,於警方到場後乘隙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訴 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告訴人涂 家宏、謝棋羽2人之同意,即逕行趁隙離開現場,使告訴人 涂家宏、謝棋羽2人損害有擴大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涂 家宏、謝棋羽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7-5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逃逸離開現場之時間 點,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5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涂家宏、謝棋 羽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涂家宏、謝棋羽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涂家宏、謝棋羽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信被告經本 案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第1144號
被 告 江得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得曜與許榮光、黃奕雯係鄰居關係,江得曜因不滿許榮光 、黃奕雯投訴其妨害安寧,遂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3時1 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3樓與許榮光、黃奕 雯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江得曜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許榮光,黃奕雯上前要拉開2人時,亦遭江得曜徒手毆 打,許榮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雙側臉頰、上唇部、 左眼部、鼻部、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右胸部、腹部、腰部多 處挫擦傷併疼痛、右食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奕雯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左臉頰、左下眼瞼皮下血腫、右胸部挫 傷併疼痛等傷害。
二、江得曜於112年2月23日上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10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鐵道路2段101巷與鐵道路2段閃紅燈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涂家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棋羽,沿新竹市北區鐵道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涂家宏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 、謝棋羽則受有右側尖峰關節脫位、右肩部挫傷、右膝以及 左手腕多處挫傷等傷害。詎江得曜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於警方到場後乘隙駕車
離去。
三、案經許榮光、黃奕雯、涂家宏、謝棋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得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許榮光及在與告訴人許榮光互毆過程中碰到告訴人黃奕雯之事實。 (2)被告坦承駕車與告訴人涂家宏發生車禍,且其行向閃紅燈,以及於肇事後,明知對方要報警仍於警察到場後乘隙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涂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棋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6 證人林棠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許榮光互毆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許榮光、黃奕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紙、湳雅派出所警員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1)佐證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涉有過失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到場並告知其等候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先與告訴人涂家宏等人對話,但在巡邏員警指揮交通,並與交通隊交接時,被告突然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得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