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李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福自民國113年3月22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紅玫瑰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大同路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17時5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