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8月19日5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徒手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告訴 人即該店加盟主吳詹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 場遺留塑膠盒,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9日5時12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 竊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4萬4,500元得手之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下手行竊方式均相同,僅遭竊金 額有小額差異,本案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